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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方剑磊:论如何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

[日期:2008-04-02] 来源:市直机关青年创新论坛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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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051
论文标题:论如何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
论文作者:方剑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在我国、在我市,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本文分析了二者的产生冲突的原因,并根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阐述了二者和谐关系的内涵,最后笔者将域外的理论经验和我国的现实状况相结合,就司法和媒体应如何增进理解、化解冲突、实现动态平衡,建立和谐关系作出了适合二者特点的制度设计。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特曾经说过:“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①这两种基本价值都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就像是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但媒体与司法又都有其相对独立、而非从属或重合的价值,两者是伙伴也是对手。在一定的现实情况下,媒体与司法在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会发生冲突。一方面,新闻媒体以空前的热情对司法活动予以关注和报道,试图充分体现大众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进而体现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努力促进司法改革和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时而偏颇的公众舆论,又对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压力,法官们的抱怨已日益明显,指责媒体干扰司法活动的声音不时出现。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实现二者的和谐,已成为法学界和新闻界亟待探讨的问题。同时,这种探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重庆“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理念,为实现“314”总体部署创造一个好的舆论环境与司法环境又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冲突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

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对抗与冲突,是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理论基础与宪政渊源。

新闻自由是指媒体有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有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表达权、批评权和建议权),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然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我国宪法的第35条和第41条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了明确和保护。在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是保障公民政治参与、造就健康社会的有效手段,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媒体。因为,如果没有媒体的帮助,个人就不可能充分获得社会资讯和他所关心问题的信息,也就不可能以一种社会听得见的声音,表达他对公共事务的看法,进而影响公共事务。因此,言论自由的社会目的只有在媒体进行报道时才能得到充分实现。但是,当新闻自由被滥用或过度强调时,对审判活动的过度报道和过激批评,就可能对独立审判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公正审判的结果,有时甚至会伤害到国家和公众的其它基本权益: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了“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独立审判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审判,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当法官认为媒体的报道损害了独立审判的正当性时,实际上是认为它在本质上损害了公平审判的终极司法目标。然而,过度地强调独立审判,甚至人为地设置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措施来限制媒体的采访或传播,把司法活动看作是“铁布衫”、“金钟罩”,也就必然导致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同时,这种情况也不会被追求言论自由的普通民众所接受,反而认为是一种反动和别有用心。当这种情绪积聚到一定程度,将很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整个司法系统的怀疑与不信任。

二、开放与保守

媒体与司法具有各自鲜明的职业特点,媒体追求开放,司法坚持保守。它们各自所固有的这种特性,使两者的冲突成为必然。

在民主宪政的社会中,新闻媒体具有开放的特点与个性,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这正如法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所说:“报刊不管在什么环境下,都该保存其特性和激情。”②在媒体的这种特性下,衍生了两个最重要的新闻原则——典型性原则与及时性原则。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这时对于案件情节的过于渲染或对审判结果的妄加推断和评论,对法官往往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从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和依法办案。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特殊性,不合事宜的报道可能对公正审判产生消极影响。

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它要求法官处理问题要有板有眼,要受传统的约束,要做到在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它要求法官依法判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与外界保持合理的距离。因此,法官在自我认知中,逐渐形成了专业、内敛、传统、低调的职业理念。然而在世界高度信息化的今天,这种理念支配下的司法行为越来越受到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的冲击与挑战。这正如现代法学家迈克尔K.阿都在其新书《司法经受得起批评吗》中所述:“(法官)在这种隔离环境中进行司法工作,显然使得公众不便进行监督,结果导致今天的法官是三个权力部门中最不为人理解的一部分人。”③

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

新闻所探寻的是客观事实,而法院查明的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是媒体与司法存在冲突的客观因素。

在实践中,客观事实是否与法律事实一致,取决于公诉人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旦公诉人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客观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就不能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败诉。而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往往从自认为是客观事实的角度对司法活动进行分析和评判,指责法院司法不公。这在法官看来就是极为苛刻和不公平的。

媒体与司法和谐关系的内涵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如何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将关系到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的正确处理,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公平与正义是否得切实维护和实现。因此,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新闻媒体是党的"喉舌",两者的活动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还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因此,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在政治取向上是一致的,这是构建双方和谐关系的政治基础。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高度提倡中庸和谐。“和实生物,同则不继”是《易传》对和谐文化的阐述;《论语》中则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的经典论断。我们要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就是要在承认二者差异的基础上,实现两者的“和而不同”。具体来讲就是法院应给予新闻媒体适当的采访和报道空间,法官应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媒体在实现新闻自由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司法独立的原则,做到合法、客观、理性、平衡和善意,最终在二者之间建立起良性互动、善意制衡、协调发展、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和谐关系。

法院该怎么做

要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法院就应充分重视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积极争取舆论工作的主动权。法院能不能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将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审判事业的兴衰。要做好这一工作,结合域外司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我提出四点:

第一、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

最早明确司法机关要采取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的是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它于1997年12月5日颁布了《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德国萨克深州司法部认为:“司法在社会上越来越多地受到媒体的关注。积极新闻报道工作能使对司法领域的法治活动的评判不致于流于媒体的随机的并且是片面的报道,而是得以进行“危机管理”,从一开始就消除错误的报道以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同时也得以介绍司法活动除审判和执行之外的多样性。通过权威的信息提供,司法机关的形象能够得到根本的改善。”④结合我国的实际来看,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新闻报道工作方针,将表明法院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的态度,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创造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同时通过报道对民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第二、融洽的外部沟通

司法随人而传递。法院与媒体融洽的外部沟通,特别是法院新闻发言人与记者之间良好的人际沟通,是法院能为媒体提供的最为有效的新闻报道服务。这可以增进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理解,进而向公众传递正确的信息。此外,法院还可通过积极主动的沟通将其想要展示的内容有的放矢地在媒体上得到宣传。这就要求法院要营造一种旨在实现司法透明的开放性的、有耐心的、友好礼貌的交流氛围。交流同时也讲究客观,不回避不足。

外部沟通的关键是信任,信任要求连续性及可靠性。为保证连续性,法院应该保持其新闻发言人的相对稳定,即使更换也应及时通知媒体。同时,为保证可靠性,法院应主动加强对法制记者的培训。因为记者一般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通过培训,可以使他们了解法官的工作情况从而有助于加深其对司法程序和实体问题的理解。这样就会帮助双方建立起共同的法律语言基础,克服交流的障碍。

第三、畅通的内部渠道。

除外部沟通外,法院要充分保证其新闻发言人与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经常性信息及意见交流。这是法院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的基础。法院的领导、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新闻发言人以及所有法官和工作人员应努力确保信息渠道畅通,使新闻发言人能掌握最全面、最准确的信息。如果新闻发言人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不准确,那么根据这些信息所作的新闻报道就有可能是失实的或不准确的,也就必然带来法制新闻宣传工作的反作用。

第四、法官的忍受义务。

上海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一案的判决书中提出并阐发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概念,在经过数年的争论后,这一概念已逐渐被我国的普通民众所认识和接受。法官虽不是公众人物,但我认为一个人一旦选择了法官职业,他就必须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在欧洲,“根据欧洲人权条约第10条,作为对司法体系广义批评的组织部分,对法官工作进行一般和间接批评是允许的。”⑤在我国,法官承担忍受义务也有充分的理由:一是宪法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法院)和工作人员(法官)的批评建议权(宪法第41条);二是诉讼法规定审理案件一般公开(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宣判案件一律公开,为民众和媒体对法官进行批评建议提供了客观条件;三是强调法官应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促进法官队伍的廉洁。需要指出的是当媒体对法官的批评是出自善意时,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任何店心以下五的案件的机构或个为自己的机构或个人谋求政绩或荣誉;法官也应当容忍。因为要求新闻报道没有任何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实就可能完全扼杀媒体的声音。这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⑥

媒体应该怎么做

媒体要发挥对司法的舆论监督功能,实现新闻自由的社会价值,又要避免破坏审判独立原则,发生媒体审判的现象,确实不容易。这里有法律完备的问题、有民众法制观念的问题,还有记者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应从合法、客观、理性、平衡、善意五方面对媒体的法制新闻报道进行制度设计:

(1)           合法

合法是指媒体在报道和评论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这是对媒体进行报道和评论的最低要求,也是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非法的媒体审判的基本分水岭。例如:在案件的报道中,媒体不能批露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国家机密的情节和证据,在未决刑事案件的报道中,要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等。

(2)           客观

客观真实是对新闻报道的一般要求,也是新闻的生命,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更要求以此作为准则。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会误导公众舆论,影响司法公正;也会损害当事人名誉和权利;甚至可能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影响公民正确法律观念的形成。

(3)           理性

理性的报道和评论,就是指媒体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通过主流的报道和评论把群众情绪引向理性的轨道。非理性或煽情性是媒体干扰司法的重要特征。现在有些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仿佛是要极力鼓动人们对罪行的义愤,而愤怒一旦介入法律,那就可能造成一场灾难。这种非理性或煽情性的报道我们曾经在“文化大革命”中经历,对于这一以血海为代价换回的教训,我们应时刻牢记。如果对司法活动进行理性的报道,就会对某些偏激情绪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从而有利于提高国人的民主素质。

(4)           平衡

审判就是控辩双方的交锋,在交锋过程中,法官是中立的,因此,媒体的相关报道也应该是中立的。媒体不是法庭,可以给交锋的双方平等的发言的机会和时间,但是当一种意见成为几乎唯一的倾向的时候,媒体就要注意“让反方发言”。新闻报道的实践表明,“让反方发言已经变成说真话的要义”。⑦让反方发言是防止媒体干扰司法的有效手段,因为不同的声音是公众保持理性的前提。如果在新闻报道中不同的意见都予以了表述,法官就有了独立思考和判断的空间,也就不会盲从任何一种意见。

(5)           善意

英美法里的“善意”具有相当不确定的多种含义,我们则可赋予它中国特色的内容。这就是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应当是为了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国方略,为了提升中国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水平,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这就要求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能基于以下情况:1、在诉讼中,媒体因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违反职业道德,意图通过新闻媒体鼓动风潮,使案件朝请托人一方的主张方向解决; 2、记者为了使自己的报道获得哄动的效应,用夸张的手法和想象的细节对案件进行绘声绘色的披露。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调和的,因为二者有合作的政治基础,有相似的价值认同,有共同奋斗的社会终极目标——实现公平与正义。所以倡导构建媒体与司法的和谐关系,就是要努力建设和完善两者沟通与理解的机制,平衡二者的利益,这将对国家的法治进程大有裨益。

索引:

①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出版社出版,第4页

②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第206页

③《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家法官学院资料汇编2004年,第30页

④《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家法官学院资料汇编2004年,第13页

⑤《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家法官学院资料汇编2004年,第33页

⑥尹 婷 董风枝《新闻官司与“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青年记者》2005年第1期下半月刊

Ron Smith《新闻道德评价》,李菁藜译,新华出版社出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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